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聲,2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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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炳煌
相 對 人 高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高炳煌、相對人高炳東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臨櫃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複丈費1,600元部分經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共計支出5,240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確定為新台幣2,62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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