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聲,24,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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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游宏達
相 對 人 游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埔簡字第一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6號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就本件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05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埔簡字第1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約為609,534元(計算式:自97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1,047,671元,2,000,000元+1,047,671元=3,047,671元,3,047,671元×5%×4年=609,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609,534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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