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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宋振佑即宋嘉騏
宋偉志即宋金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宋振佑即宋嘉騏、宋偉志即宋金源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其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南投縣埔里鎮○○路72號寄送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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