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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彥儒
訴訟代理人 柯瓊如
張佐宜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張秋玫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對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迄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保險費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翔立,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中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存在者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該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3月25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契約是否因被告未合法解除而仍然存在,除為被告所否認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外,原告並依確認之結果,併對被告請求履行豁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約定即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請求權不存在,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確具確認利益。
是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已經被告於98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屬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自不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1日以其女許綺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時,同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年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約定由原告定期繳納前開附表一、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如原告於附表一附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罹患附約內第二條所示之重大疾病時,被告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附表一所示主契約及所有附約,於附表二附約繳費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嗣原告於98年2月1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因原告尚向被告投保另一人壽保險,事後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然被告竟於9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有胃潰瘍、高血脂、肝炎、甲狀腺腫等病史為由,解除附表一所示之附約及原告另一份人壽保險契約。
然原告係受被告業務員李美津之鼓吹始向被告投保,李美津並未詢問原告應據實告知之事項,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為李美津自行填寫。
且原告並無心肌梗塞之相關病史,是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附表一所示附約未因被告解除而消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前之96年7月18日曾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其病歷紀錄記載原告有毒性彌漫性甲狀腺腫、糖尿病、高血脂症、消化性潰瘍、慢性肝炎等病症,嗣原告又於96年7月20日至林新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食道逆流、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並接受藥物治療,然原告均未於保險契約要保書所為書面詢問據實告知,顯故意隱匿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縱認原告未據實告知之前開疾病並非造成心肌梗塞之原因,然學者及實務之見解均認保險事務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8月21日以其女許綺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時,同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年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約定由原告定期繳納前開附表一、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如原告於附表一附約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罹患附約內第二條所示之重大疾病時,被告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附表一所示主契約及所有附約,於附表二附約繳費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㈡原告於98年2月1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
而急性心肌梗塞屬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疾病之一。
㈢被告於9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有胃潰瘍、高血脂、肝炎、甲狀腺腫等病史為由,解除附表一所示之附約。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附表一所示保險附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即被告解除契約即否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茲析述如下: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投保前之96年7月18日至林新醫院就診時,已被診斷出毒性甲狀腺腫、糖尿病、高血脂症、慢性肝炎等疾病,卻未在附表二保險契約要保書第十條告知事項中勾選曾因前開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顯然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18日至林新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時,向醫師表示一個月內體重減輕2至3公斤,並從95年起發現高血脂症,因此醫師安排抽血檢查診斷是否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糖尿病之可能。
嗣檢查結果一切正常,僅血中膽固醇微高,顯示原告並無糖尿病及甲狀腺機能亢進,因此醫師建議飲食控制並定期追蹤等情,業據林新醫院以100年7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00 0340號、100年9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000431號函文在卷可參。
是醫師既未建議作進一步檢查或使用藥物治療,足見病歷上所載前開病症,應係醫師在未檢查出確切病兆及病因前,為配合健保局申請給付規定先虛擬診斷病名,方便開立檢查單以便原告作各項檢查。
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即已罹患前開疾病。
又查,原告前開檢查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診斷並無糖尿病、高脂血病及甲狀腺腫大,另原告於96年7月30日就診時,其B型肝炎已有陽性反應,已完全康復且有抵抗力等情,亦據原告提出98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足見原告前開就診檢查後,並未經醫師診斷為其有甲狀腺腫、糖尿症、高血脂病、慢性肝炎等疾病。
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要保日期前一年內因高血脂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卻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第10項第2款勾選否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8年7月20日至林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食道逆流、胃潰瘍與十二指腸潰瘍,並接受藥物治療,卻在要保書告知事項第2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4項第1款「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保險業務員李美津主動向原告招攬保險,並未就系爭書面詢問詳細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單亦為其勾選等語。
惟查,原告確於96年7月20日以上腹痛為由,至林新醫院看診,經胃鏡檢查結果,發現有食道逆流及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三次門診使用藥物等情,業經林新醫院以前開100年9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 000431號函文函覆明確。
再查,證人李美津到庭證述:附表二保險契約要保書是原告自行瀏覽作答之後再簽名的,我也有口頭詢問原告是否有任何疾病或就醫的紀錄,原告當時回答我他身體很好等語。
再參以原告於要保當時,任職於霧峰國中擔任一般行政工作,此觀要保書內容即知,足見原告教育程度顯然不低,自應知悉在保險契約此類法律文件上簽名之效力,以及應於簽名前閱覽契約書內容,以明瞭自身應享之權利及義務等一般交易常情。
此外,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所負據實說明義務,既係源於保險契約所具誠實信用原則,即不因要保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有異,亦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或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既為招攬保險,並無代原告填寫系爭書面詢問事項之義務,故縱要保書係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業務員代原告勾選,原告除仍應就其系爭書面詢問負據實說明義務外,該保險業務員就要保書之填載及系爭詢問事項之勾選,仍屬原告之代理人。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固堪信為真實。
㈢然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為實現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設,而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故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未遭破壞,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即具此旨。
惟上開規定及解釋,於保險契約一經保險事故發生即終止,保險人即需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場合,因其負擔之保險金給付義務非因要保人未據實說明所生,且保險人嗣後亦不再因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而負擔危險,固屬合理,惟若於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保險契約不因其一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中可能負擔多次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契約類型中,若認保險人本得於未發生任一保險事故前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約,卻因先行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無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而使雙方需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使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待嗣後生有與未據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時始得解除契約,反係對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破壞,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
因此,解釋前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應認保險人於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無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後,仍持續負擔保險理賠義務之場合,應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惟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始能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益,並符公平正義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亦具此旨。
㈣原告又主張:其所生保險事故之疾病為急性心肌梗塞,與原告要保前二個月內所治療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急性心肌梗塞並非基於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所生,然辯稱原告未據實告知此事項,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亦得解除契約等語。
然衡諸常情,依現今之醫學,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均非無法治癒或短期即可能致命之疾病,而原告簽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年僅45歲,正值壯年,而原告於98年6月5日至林新醫院門診追蹤時,亦經醫師診斷其所患胃潰瘍已痊癒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是原告雖未據實告知其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慢性疾病,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等,非無疑義。
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如據實告知前開事項,被告對附表一保險附約之承保意願及程序將如何變更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未據實告知前開事項,即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並破壞兩造間對價平衡關係。
再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2條明文約定,原告自診斷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確定日之翌日起,即可在附表一附約繳費期間免除附表二所示契約之應繳保險費。
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義務範圍及金額,已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全部確定,將來並無發生其他保險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雖未據實告知其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被告將來亦不再因此繼續負擔給付其他理賠保險金之風險。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一保險契約發生保險事故後,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於法未合。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應依該契約履行保險理賠義務等語,殊屬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存在,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自其確定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翌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繳費期限屆至之日即116年8月21日止之保險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1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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