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國簡,1,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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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寶仁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26號一審法官黃堯讚違法判決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且時空環境已改變,應依法行政,非依過去行政命令;

南投高中僅為管理人,包含校長、老師、工友、學生均可直接搬入民權街225號居住,直至死亡或放棄;

上開判決提及民法第470條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及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雙方並未訂立任何契約,即無期限問題,而南投高中僅為管理人,並非所有人,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為國民所組成,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房屋為原告所有,除非原告放棄或死亡,南投高中應屬第二順位,且原告亦無變賣或出租而受利益。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二審法官錯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臺灣省誤為南投高中,上開判決提及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系爭民權街225號不動產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故花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維修,系爭房屋亦不排除為原告父親昔日所建;

法官福利待遇均佳,應適用較高標準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且一審法官違法在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應不予適用。

原告因前揭違法判決致太陽能熱水器、電視機、洗衣機、冷氣機等變為廢鐵,而受損15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將南投市○○街225號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之前不服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相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中詳述駁回原告上訴之理由,原告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是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況上開事件之審判法官並未就其參與審判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未合,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訴外人國立南投高級中學訴請原告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426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492地號土地上之2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225號房屋遷讓返還國立南投高級中學,並應給付國立南投高級中學12,620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主張上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有違法判決致侵害其權利之情形,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查本件擔任前開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並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該法官所隸屬之機關即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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