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小,100,2011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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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石建發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彼此房屋間原留有供逃生用之防火巷,惟被告卻於防火巷違法加蓋廚房,將防火巷及遇地震時自然搖擺之空間全部堵住。

被告廚房加蓋後第二年,原告房屋之騎樓、客廳牆壁即有滲水之現象,期間長達十餘年之久,導致原告每二年即需粉刷牆壁一次,最近一次粉刷是在99年過年前,期間更遭遇九二一大地震,致使原告之樓房因無空隙得以自然搖晃,造成原告房屋水泥柱產生裂痕,被告嗣雖施作鋼樑支撐,然該鋼樑已逐漸腐蝕而失去功能,危及原告居住安全。

被告加蓋廚房前,原告房屋不會滲水,被告加蓋後,原告房屋才開始滲水,而被告加蓋之廚房屋頂係往原告房屋牆壁傾斜,因此雨水應係從被告加蓋廚房屋頂流向原告房屋牆壁並由其間縫隙滲入原告房屋。

滲水之初原告顧及鄰居和諧故未提告,然與被告多次協調不成,爰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即每二年粉刷牆壁之費用及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因加蓋廚房導致原告家中一樓牆壁及騎樓於89年9 月地震期間產生滲水污損之情形,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加蓋廚房之行為與原告房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其已於廚房屋頂及原告房屋間施作排水槽,雨水應不會由縫隙滲入原告房屋。

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89年9 月間,原告迄至100年2月8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街162號、160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於88年9 月21日即九二一地震前在兩造房屋間之空地搭建磚造房屋作為廚房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房屋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21日即九二一地震前在兩造房屋間之空地搭建廚房使用,自被告廚房搭建後第二年起,原告房屋即有滲水現象,期間長達十餘年之久,導致原告每二年即需支付費用粉刷牆壁一次,最近一次粉刷是在99年過年前等情,是縱認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惟原告既於十餘年前即已知悉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因被告持續為侵權行為,導致其每2 年需支付粉刷牆壁之費用,然其迄至100年2 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十餘年來粉刷牆壁之費用,除99年過年前之粉刷費用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房屋間之空地搭建廚房,嗣遭逢九二一地震,致使原告之房屋因無空隙得以自然搖晃,造成原告房屋水泥柱產生裂痕,且因被告加蓋廚房屋頂係往原告房屋牆壁傾斜,雨水乃從被告廚房屋頂流向原告房屋牆壁並由其間縫隙滲入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之騎樓、客廳牆壁滲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天泗證稱:伊之前擔任里長,兩造係伊里民,兩位伊都認識也曾去過兩造家裡,伊未看過原告房屋牆壁、騎樓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也沒有跟伊抱怨過被告廚房增建的事情,九二一地震後行政院有派技師來鑑定全里的房子是否有危樓,如果危樓的話會貼紅單,需要注意的會貼黃單,原告房屋是貼黃單,因為他房子結構稍微有裂痕,與被告的增建沒有關係,因為被告的增建與原告的房子沒有相連,原告亦未向伊提及被告廚房增建導致雨水流向其住家之情形等語;

另本院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被告提出100年5月20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日為雨天,原告房屋牆壁並無滲水現象,亦無雨水無法排放而流入原告住家之情形。

再就原告提出兩造房屋照片以觀,原告房屋樑柱及牆面固有水漬,然滲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本身結構品質不佳或施工工法不良所導致,且被告縱未於屋旁空地加蓋廚房,兩造房屋既未相連,雨水亦可能沿原告房屋外牆滲入或直接侵襲原告騎樓及樑柱而造成牆面滲水現象,況被告已於其廚房屋頂及原告房屋間施作排水槽,使雨水得由排水管排入地面,而不致沿廚房屋頂排向原告房屋,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房屋牆面滲水與被告搭建廚房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

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侵權之事實,且其所受侵害者,亦僅財產權,與民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每二年粉刷牆壁之費用及精神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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