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晉綱
被 告 陳碧慧
阮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美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11 號房屋,因無人應買,由被告陳碧慧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點交上開不動產,惟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另有民事案件需至南投縣南投市○○○段296-16地號土地會同勘測,乃向執行法院陳報無法到場辦理點交。
嗣原告接獲執行處通知可於文到10日內取回屋內遺留物品及祖先牌位,然被告於點交前即將被告之祖先牌位丟棄在臺中縣烏日鄉第九公墓,導致原告之祖靈流落四處,原告乃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命被告應將原告祖先牌位點交予原告,然被告必須在第九公墓辦理移交引魂儀式,經請示法師辦理祖靈引魂事宜,需支付費用新台幣100,000 元(包括誦經、普渡桌、牲禮、金紙、銅燈座、法船、車等供品之費用),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係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11號房屋經本院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陳碧慧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及被告陳碧慧於98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點交上開不動產,被告陳碧慧即委由代理人阮美香到場辦理點交,原告於當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乃將現場遺留物造冊交由被告陳碧慧保管,原告之祖先牌位則由被告委請道士舉行遷移儀式請至臺中縣烏日鄉第九公墓功德堂安奉,並支付16,000元之安置費用,因第九公墓規定需使用統一之牌位,故原告祖先牌位即暫放於被告處所。
嗣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乃命法警帶同原告及代理人阮美香攜帶原告祖先牌位至第九公墓張氏祖先塔位前將原告祖先牌位點交予原告,詎原告於步出地檢署大門後竟不願隨同搬移,而將其祖先牌位丟棄於地檢署大門外,自行離去;
另原告祖先牌位之事與被告阮美珍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債權人即被告阮美珍前曾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11 號房屋,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告陳碧慧聲明承受,並向本院聲請點交上開不動產,本院乃向原告發履行命令,命其於文到15日內自動將上開不動產點交予被告陳碧慧,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於98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點交,被告陳碧慧於點交當日委託代理人阮美香到場辦理點交,原告則未到場,本院乃將現場遺留物造冊交由被告陳碧慧保管,原告祖先牌位則由代理人阮美香委請道士陳春成舉行遷移儀式請至臺中縣烏日鄉第九公墓功德堂安奉,本院並於同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取回遺留物;
嗣原告即對被告陳碧慧及訴外人阮美香提出毀損告訴,而原告祖先雖已請至臺中縣烏日鄉第九公墓安奉,然牌位仍由阮美香保管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於98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開庭時徵得原告及該案被告阮美香之同意,命法警於庭後帶同原告及阮美香將原告祖先牌位送至第九公墓,並在第九公墓原告祖先塔位前將原告祖先牌位點交予原告,惟原告於步出地檢署後復不願隨同前往而自行離去,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碧慧及阮美香並無毀損原告祖先牌位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處分書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7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未於點交期日到場,其遺留於現場之祖先牌位乃由被告陳碧慧代理人阮美香委請道士陳春成舉行遷移儀式,將其張氏祖先請至臺中縣烏日鄉第九公墓晉塔安奉,並由訴外人阮美香保管其祖先牌位,是被告陳碧慧所為不惟合於法律規定亦符我國風俗民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阮美香亦已同意至第九公墓在原告祖先塔位前將原告祖先牌位點交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碧慧應賠償其辦理移交引魂儀式之費用100,000 元,於法尚難謂合。
另被告阮美珍僅係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未參與本件不動產點交程序,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侵權之事實,難認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