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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徐文宏
被 告 吉亞伯
法定代理人 吉大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K-3846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23-3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逆向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H8-18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車輛毀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
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已老舊,其提出之修理費用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訊問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車輛係86年2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4月25日,已逾14年,原告車輛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含鈑金、烤漆)為18,600元,零件部分為34,655元,有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3,466 元,加計工資費用18,600元,共計22,066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6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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