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小,197,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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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謝宗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日12時許,駕駛車號6R-4367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江西路與延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延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熙芫駕駛車號3R-448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經工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150元(包含工資12,900元及零件16,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駕駛車輛皆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6R-4367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9,150元(包含工資12,900元及零件16,25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竹山鎮○○路及延正路之交岔路口,被告為支線道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右後車門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相片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能清楚發現系爭車輛亦即將通過路口之行車動態,然遇閃光紅燈之號誌,未減速慢行,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致發現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顯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份發照,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0年11月發照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

則該車迄至98年10月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五年,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4,625元(16250×0.9=1462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25元(00000000000=14525)。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林熙芫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前,本應能發現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然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逕自通過路口,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相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對此與有過失亦應承擔,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六,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是被告之應賠償金額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至十分之六而為8,715元(14525×6/10=8715)。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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