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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劉家均即劉羣從之.
劉秀玲即劉羣從之.
劉憶璇即劉羣從之.
劉冠汶即劉羣從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羣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羣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秀玲、劉憶璇、劉冠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羣從於民國93年7月23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劉羣從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截至95年2 月24日止,劉羣從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888元(其中本金為25,483元)未給付,然劉羣從已於94年9月5日死亡,被告劉家均、劉秀玲、劉憶璇、劉冠汶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羣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劉羣從對原告之債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劉秀玲、劉憶璇、劉冠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家均則以: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5月11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6704 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劉家均雖以前詞置辯,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是被告仍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羣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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