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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被 告 康寶升即陳樹炎之繼.
被 告 陳杏如即陳樹炎之繼.
被 告 陳素汝即陳樹炎之繼.
被 告 陳建宏即陳樹炎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榮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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