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吳碧霜
被 告 鄭秋彬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14號紫微宮前廣場,與原告因家用花費問題發生口角,竟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在大庭廣眾之下無理取鬧,而我站起來時,原告又突然一手抓我胸口,一手抓住我下體,我就推開原告,並未傷害到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其致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宗可參。
況衡諸常情,原告所受之右手食指撕裂傷,應係被告以利物攻擊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曾碰觸原告,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亦因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原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本院斟酌兩造為結縭數十年的老夫妻,晚年時理應互信互愛,然因金錢問題即在大庭廣眾產生口角,被告尚出手傷害年邁妻子,犯後又矢口否認,不思悔改,所幸原告傷勢輕微等情狀及原告現年72歲,名下有兩造居住之房屋一間;
被告現年77歲,名下有兩造居住之房屋基地一筆、汽車一台及退休金等兩造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