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小,25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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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雅意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榮漢
被 告 廖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草屯鎮○○路500巷76弄79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依原告住戶管理辦法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三個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管理費。

惟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被告共積欠管理費21,000元未繳,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社區建物及基地均為獨立之所有權,社區道路也是既定道路,並無公共設施或共有部分,是社區尚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收取管理費之必要,原告擅自興建守衛室管制社區出入口,即要求收取管理費,顯然無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草屯鎮○○路500巷76弄79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㈡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每三個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管理費。

㈢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000元未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應否繳交管理費?茲析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適用於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外,同條例第53條另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3.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是依前揭規定,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並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且依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檢具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是主管機關受理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而成立共同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聲請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要件,自應加以審核,而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之表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一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既經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要件,而核准成立管委會,此核准屬行政處分,本院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無從另行認定原告組織之合法性。

而原告管理之社區建物既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自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再查,原告主張:其為維護社區安全,在社區出入口設置警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足見原告所管理之建物,已設有公共設施,並有相關維護及保全費用之支出,自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系爭社區並無公共設施,無須成立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云云,顯非的論。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0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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