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臺灣彩券公司區域經理,原告為彩券商,被告為調查
- (二)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9號妨害名
-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任職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區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係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區域經理,原告為彩券經
- (二)經本院勘驗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雙方於前揭時、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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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黃啟長
被 告 凃德命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已逾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惟業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其損害賠償金額,本院認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尚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本件仍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臺灣彩券公司區域經理,原告為彩券商,被告為調查原告經人檢舉越區販賣彩券一事,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5時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對原告進行稽查,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下,公然以「幹」字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人格,致原告身心受創,飽受精神壓力,因而罹患心律不整、焦慮等病症。
原告於100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10-SB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與金墩街口時,因罹患心律不整等精神失調疾病,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復對被被告辱罵一事耿耿於懷,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承保之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579-ZZ 號租賃小客車,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訴請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152,535 元,雙方經協調後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110,000元。
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1210-SB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不堪使用而報廢,依當時中古車市價,原告車輛尚有40,000元之價值。
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因此罹患前揭精神失調病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醫療費及車輛損失共計60,000元;
又原告因遭被告辱罵導致心律不整及焦慮,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而需賠償他人車損1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財產損失及100,000元之精神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9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雖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因證人張証維未完成錄影而責罵證人張証維,並非辱罵原告等語。
證人張証維亦證稱:因原告有錄音,所以被告應該不敢罵原告,被告是在罵伊,因被告問伊有沒有將錄影錄好,伊回答沒有,被告就罵伊等語。
然被告與證人張証維證詞,二者敘述不一致,被告稱用眼神看證人未錄影好,證人卻答稱是被告問伊有無錄影好,其證言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澄清其係責罵證人張証維未完成錄影一事,經原告報案後,被告亦未向到場員警說明係責罵證人張証維,反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才敘述此事,明顯違反常理,且其二人有上下屬關係,顯有串證之虞。
再者,案發當時被告見原告打電話報警,卻故意命張証維遠離現場,未當場檢查手機有無錄影,被告未保留手機作證物,證明張証維有無錄影或假錄影甚或不會錄影等,且被告當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多次撥打手機,顯見被告與張証維間有串證之嫌,被告辯稱係因張証維未用手機錄影或不會操作等,始對張証維發出表達情緒抒發之「幹」字,顯係卸責之詞。
另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罵「幹」字前後僅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如被告與證人張証維所述有被告詢問證人有無錄影之對話,顯見被告辱罵對象係原告而非其屬下。
被告因不滿原告檢舉信函過多及要求稽查過度,心存不滿,早已有意訓誡原告,所以當日才會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辱罵原告。
被告於9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向原告說「對不起」,被告若未辱罵原告,何需向原告道歉。
又被告辱罵「幹」字前錄音停留約4、5秒之久,亦屬正常範圍,不能因此認定錄音不連續,或否定辱罵對象非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任職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區區域經理,負責服務及管理中部地區公益彩券經銷商,98年間原告遭檢舉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相關規定,被告基於職責所在,前往原告販售立即型彩券地點了解原告被檢舉情節是否屬實,並由訴外人張証維(亦任職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為被告之下屬)隨行,負責錄影記錄現場情形,原告因不服被告處置方式,認為未遭檢舉,並要求被告提供檢舉人資料,被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未予提供,原告因而與被告產生口角,相關過程原應由訴外人張証維錄影存證,然因張証維不熟悉錄影設備之操作,未能完整錄影,被告因而訓誡下屬,現場如有口出不雅語言,其用意係指摘張証維未能達成工作任務,非對原告公然侮辱。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閩南語「幹」字發音多為情緒抒發,至多代表行為人當下之心理情狀,並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依證人張証維於偵查庭陳述,被告係以「幹」字表達對其工作不力之不滿,對於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造成其損害之行為,原告所稱被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原告所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連續處方箋及100年2月車禍事故等,固可說明原告患有相關疾病及事故之發生,惟其疾病、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要求被告負責,於法無據。
又勘驗錄音結果,於「幹」字之前有4、5秒的停頓時間,顯非針對原告所為,否則應該會在對話中馬上反應出來,且當天被告偕同張証維到場錄影,上開字眼僅係被告針對張証維未錄影所為之情緒表述,並非針對原告表述,被告主要工作是管理整個中部地區的經銷商,因不想跟經銷商有所衝突,所以才向原告道歉,並非因為被告有錯才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區域經理,原告為彩券經銷商,被告為調查原告經人檢舉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相關規定一事,乃於98年10月13日15時至原告販售立即型彩券地點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進行稽查,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幹」一語,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於100年1月18日起至員生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焦慮症、心律不整;
另原告於100年2月11日2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10-S B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與金墩街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承保之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579-ZZ號租賃小客車,經上開保險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訴請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152,535元,雙方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110 ,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民事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0 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件為證,並有員生醫院100年10月17日員生院字第100100020 號函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
(二)經本院勘驗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雙方於前揭時、地對話之錄音帶,其結果如下:「原告:我檢舉是合法的耶。
被告:人家檢舉甘無合法。
原告:有啊、有啊,有合法。
被告:你怎麼給人家問這樣。
原告:嘿啦、嘿啦,我檢舉是合法的…。
被告:別人檢舉嘛合法的。
原告:對啦、對啦,他也合法…。
被告:我為什麼要跟你說。
原告:無啦,我現在是說。
被告:我可以這樣跟你說…。
原告:我沒有叫你說叫別人…。
被告:你要問什麼。
原告:人家檢舉我的名字。
被告:你要問什麼。
原告:沒啦,沒有關係啦,我要瞭解ㄧ下。
被告:你怎麼可以胡亂問。
原告:沒啦,我不是問對方,人家檢舉我。
被告:這樣可以胡亂問。
原告:不行、不行,好,不行。
被告:幹。
原告:我問而已,你回答就回答,不回答就不…。
被告:你可以這樣講嗎。
原告:我只是問一下而已。
被告:我絕對不能跟人家說什麼人。
原告:你是我,沒關係。
被告:這是我的堅持。
原告:你罵我、你罵我,你客服人員,你罵我…。
被告:你那麼緊張幹麻啦。
原告:你客服人員,你經理,你辦程序我問你,你不回答就好了,你罵我,現在這部分我要反應,我不要做而已,我刮刮樂申請不過,不要做,你客服,你罵我,你要是搶我,我現報110 。
被告:我沒有搶你,你免煩惱。
原告:你搶錄音帶,沒關係,我看你罵我。
被告:你免煩惱啦。
原告:沒關係,你也有錄影,也有錄音,有人罵我,我是問而已,我也是回答你說,抱歉,這樣就好這樣就好。
被告:你也知道抱歉就好。
原告:從頭至尾,沒辱罵,沒關係。
被告:你也知道抱歉。
原告:沒辱罵,沒關係,你給我辱罵,沒關係,你級數比較大…你辦事情按程序,我辦事情也按程序,我只是要瞭解可以不可以,你辦事情按程序,涂德命…來鬥智慧啦。
被告:我跟你說啦,人家…。
原告:沒關係。
被告:人家紫南宮的,明年就不讓你們…。
原告:不用說那些啦…我從頭到尾,你都有錄影,我也沒有辱罵你,我只是問程序如何辦,後來,我也跟你輕聲細語回答,這錄音帶都可以還原事實,另外你的部分,另外你辱罵我這部分,我會反映給上層,沒關係,我申請過我就做,申請不過我就不過來這裡做,你辱罵我,你藉公權力辱罵我,還好我有帶錄音機來。
被告:好啦、好啦。
原告:沒關係啦,我們來鬥智慧,我問你你可以不回答,你可以說不要,這樣就好,輕聲細語或是大聲一點回答,沒關係,說這不合法,這樣就好,申請問你說不合法,這樣就好,你罵我。
被告:好啦。
原告:沒關係啦。
被告:好啦、好啦,我跟你道歉啦。
這樣好嗎?原告:道歉,我不接受啦。
被告:好啦、好啦,反正我有完成就好啦。
原告:沒關係啦,你道歉,我不接受啦…」。
由前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檢舉人之姓名,為被告所拒絕,嗣被告即口出「幹」一語,經原告抗議後,被告乃向原告道歉等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足見被告應有以「幹」字辱罵原告。
被告雖辯稱其下屬張証維不熟悉錄影設備之操作,未能完整錄影,其因而訓誡下屬,指摘張証維未能達成工作任務,非對原告公然侮辱云云。
然依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黃啟長當場有跟我起爭執,我請隨行的同事張証維使用手機錄影…後來我發現他沒有錄到,就對著張証維罵了一聲『幹』,黃啟長就誤以為我是在罵他。
張証維站在我對面,我有問他有無錄到,他就聳肩搖頭示意沒有錄到,我就罵他『幹』。」
等語;
訴外人張証維則於偵查中證稱:「…主管請我拿手機起來錄影,因為手機是新買的,我只是拿起來裝個樣子,並沒有在錄影,因為我不會使用錄影功能…我當時把手機放下來,涂德命看到了就我一聲『幹』。
(問:涂德命是否有問你有無錄影?)他口頭問我有無錄影,我說我不會用錄影,所以沒有錄。
他是面對我,他是在罵我。
涂德命當場向我道歉完就叫我回去…」等語。
依被告所陳,其詢問張証維有無錄影,張証維僅聳肩搖頭示意沒有錄到;
張証維則稱其有回答不會錄影,所以沒有錄等語,二人所述已有不符;
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口出「幹」字之前,並無詢問張証維有無錄影及當場向張証維道歉之情節,彼等所述顯然不實;
況被告如係責罵其下屬,而非原告,理應於原告提出抗議時澄清係屬誤會,然其非但未有此舉措,反就原告所指摘辱罵之事向原告道歉,益證其辱罵之對象確為原告,而非張証維;
至於被告在辱罵「幹」字前雖有4、5秒之停頓時間,亦無法僅憑此證明非針對原告所為。
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幹」字辱罵一節,言而有據,堪以憑信,被告之辯解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本件原告因遭檢舉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相關規定,被告任職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區域經理,負責管理中部地區公益彩券經銷商,乃前往稽查,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檢舉人姓名,被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未予提供,雙方因此產生口角,被告竟以前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彩券經銷,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區域經理,年所得約八十餘萬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數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起因、被告加害情形及曾向原告道歉、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後,罹患心律不整、焦慮等病症,並導致駕車時注意力不集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他人車輛,除賠償他人110,000元外,己方車輛亦因此報廢而損失40,000元,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車輛報廢之損失、上開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等語。
然依卷附員生醫院100年10月17日員生院字第100100020號函記載,原告係於100年1月18日起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心房早期收縮,屬良性心律不整,並無特殊之病因,另原告係於100年2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與本起於98年10月13日所發生之事件,均已相隔一年餘,客觀上已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上開病症及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辱罵行為所造成,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2,76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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