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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334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7日20時許,駕駛車號3390-NJ自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路318巷倒車至該巷與御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麗芬駕駛之車號1111-ZH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其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1,100元(含零件11,600元、工資9,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在巷口臨時停車,占用巷口約一半之寬度,妨礙被告倒車出入,經被告警告仍不予理會,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車齡老舊,零件部分之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
此外,原告於修車期間並未工作,並無租車必要,其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7日20時許,駕駛車號3390-NJ自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路318巷倒車至該巷與御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當時臨時停車在巷口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100元(含零件11,600元、工資9,5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318巷倒車至御富路口時,未注意車後有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又自承其倒車時尚有其妻在後方指引,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經其送修估價後,修理費用為21,1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
惟上述修理費用乃包括零件11,600元、工資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於上開事故中被撞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8月間出廠發照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
則該車迄至98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約三個月,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70元(11600×0.369×3/12=107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030元(0000000000=2003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於被告倒車時,臨時停放在巷口處,並占用巷口逾一半以上之寬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李麗芬違規臨時停車,顯然已妨礙巷口車輛出入,致被告無法閃避。
是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李麗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對此與有過失亦應承擔,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七,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被告之應賠償金額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至十分之七而為14,021元(20030×7/ 10=14021)。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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