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37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鄭介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詎其自民國100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9,527元及自100 年9月26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伊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中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京華卡(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中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如未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仍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