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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度投補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除於99年間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12,1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依內政部民國100年5 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 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聲請人之所得低於上開標準,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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