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100,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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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坤茂
訴訟代理人 王振佑
被 告 簡其松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以贈送其所種植之香蕉為由,前住甲女(真實姓名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卷宗)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內,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拘住甲女,親吻甲女之臉頰,嗣經甲女表示拒絕,並掙扎、反抗,以手推拒被告,被告仍強行隔著甲女所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乃打被告一個耳光,被告始行離去。

嗣被告又於98年9月17日9時46分許,以贈送其所種植之香蕉為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見甲女獨自坐在其住處客廳椅子上,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行開啟甲女住處紗門,進行甲女住處客廳內,突然自甲女身後以雙手抓住甲女雙肩,嗣經甲女表示拒絕,並以手用力推拒被告的手,被告仍強行將一隻手伸入甲女衣領內,抓弄甲女乳房,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甲女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一次給付完畢。

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刑事確定判決僅以甲女片面陳述、證人曾秋煌、曾振炎之傳聞證據及以不合理之常情,即認定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嗣被告亦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因逾上訴期間而遭駁回確定。

另甲女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甲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自不能再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再對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女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20萬元,並已一次給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㈡原告得否於法院判決被告賠償甲女後,再向被告求償?茲析述如下: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強行撫摸甲女下體及強行抓弄甲女乳房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經甲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訴綦詳,而甲女於被告行為後立即向證人曾秋煌、曾振炎反應,且情緒激動,甚至哭泣之事實,亦據證人曾秋煌、曾振炎證述明確。

再參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此為被告在刑事審理時所不爭,而甲女初遇此事,亦無直接報警究責之舉,已足以佐證甲女之陳述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其未為任何強制猥褻行為等語,顯無足採。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一條規定可知。

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

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㈢次按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㈣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因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並於99年11月3日向原告領得2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甲女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

再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予甲女後,本院方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甲女賠償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縱使兩者有重複,由於原告給付補償金予甲女時,甲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國家,原告之求償權為公法上獨立請求權,於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即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取得求償權,甲女既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原告自甲女受領補償金時起取得求償權,得對被告行使,不因嗣後之民事判決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求償權。

而甲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關於受領補償金之部分債權既已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應賠償甲女之損害金額自應將甲女已受領之補償金扣除,並無雙重得利之可言。

是被告辯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已判決被告應賠償甲女20萬元,原告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等語,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女既有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原告亦因此支付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

又查,甲女至今尚未自被告受領任何賠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20萬元亦在前開民事判決賠償之範圍內,並未超過甲女所受損害。

是原告主張: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已給付甲女之20萬元等語,殊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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