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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114%機動計息,借用人倘遲付本息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照本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本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
被告迄今尚積欠427,719 元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9年4月3日起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40380 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分支機構19家分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等相關事項公告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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