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116,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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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宏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就同一車禍事件請求損害賠償,足認反訴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89-WK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路與中集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簡宏宇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998-DG 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29,000 元(工資19,990元、零件109,010 元),訴外人簡宏宇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一半之肇事責任。

被告車輛受損情形比原告嚴重,修理費用亦不過43,500元(工資15,500元,零件28,000元),而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竟達129,000 元,顯屬過高,且未扣除折舊,應予酌減。

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左側手腕及手肘扭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

又車輛修理期間,被告因缺乏交通工具無法上班而請假7日,被告工資一日為1,400元,計損失薪資9,800 元;

被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慰撫金50,000元,並得就上開損害額與原告之損害賠償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89-WK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集二街與中集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訴外人簡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5998-DG 號自小客車沿中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之車前狀況,且未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原告亦同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均損毀,被告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腕及手肘扭傷之傷害,訴外人簡宏宇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民汽車南投廠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汽車行車執照、簡宏宇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提出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聯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所駕車輛係於92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1月3日,已逾7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9,01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0,901元,加計工資19,990元,共計30,89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爰斟酌被告駕車沿南投縣集集鎮○○○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中集二街與中集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前方中集路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5998-DG 號自小客車沿中集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並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亦同未注意前方中集二街上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289-WK 號自小客車沿中集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二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均為肇事原因。

至原告雖屬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然按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機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但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苟並非無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不得徒以無照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依卷內事故資料,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有關,此觀持有駕照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難認原告有何因無駕照而欠缺駕駛技術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

本院審酌兩造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在21,624元(30,891×70%=21,6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車輛因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3,500元(工資15,500元,零件28,000元);

另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0元;

又車輛修理期間,因缺乏交通工具無法上班而請假7日,以其工資一日1,4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9,800元;

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慰撫金50,000元,其主張就上開損害與原告之損害賠償額互為抵銷。

經查,原告所駕車輛係於80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1月3日,已逾19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8,0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 為合度,則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2,800 元,加計工資15,500元,共計18,300元。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腕及手肘扭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前述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 元,洵屬正當。

再被告因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日常生活產生不便,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尚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葬儀社擔任零時工,每月所得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茶葉銷售,每月所得不固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過失情形、被告傷勢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 元。

至被告主張其於車輛修理期間,因缺乏交通工具無法上班而請假7 日,計損失薪資9,800 元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被告勞動能力既無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且被告於車輛修理期間,非不得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並無請假之必要,其此部分損失與原告過失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被告負擔。

又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得主張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435元(18,300元+150元+3,000元=21,450元,21,450元×30%=6,435元),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1,624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189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8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一半之肇事責任。

反訴被告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3,500元;

並受有左側手腕及手肘扭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

又車輛修理期間,被告劉欽源因缺乏交通工具無法上班而請假7日,以工資一日14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9,800元;

且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慰撫金50,000元。

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450 元。

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受傷部分不爭執,伊無照駕駛部分已遭行政罰鍰,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車損、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合計6,435 元,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損害額業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抵銷時即已消滅,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45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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