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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莊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24 元未給付。
(二)原告於93年6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 ),上述期間期滿,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尚餘代償帳款123,779 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曾於95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00%,按月給付16,052元,其中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60,863 元,按月可受分配金額為1,340 元。
嗣因債務人毀約,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是截至97年3 月13日止,被告尚有前述信用卡帳款11,624元及代償帳款123,779元合計135,403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為之。」
。
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明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因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但書,明定自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業已向本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並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2 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認定被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同法140 條後段規定,原告應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1,624 元、代償帳款123,779元合計135,403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協商債務明細表、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以被告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裁定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被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為之。」
依其文義解釋,其後段但書之規定僅在限制債權人不得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以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既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在其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仍屬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即非法所不許。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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