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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仁益
被 告 賴火炎
賴瑩明
賴瑩政
賴思婷
賴昱芸
賴立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美琴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賴陳色 住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119之9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832地號、面積1427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分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832-A000、面積47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火炎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832-A001、面積47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832-A002、面積47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瑩明、賴瑩政、郭美琴、賴思婷、賴昱芸、賴立偉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火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83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已有兩造各自種植之農作物,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95年水登資字第011640 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債權金額1,200,000元,轉載於原告分得之土地。
被告賴瑩明、賴瑩政、郭美琴、賴思婷、賴昱芸、賴立偉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83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耕地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賴火炎分得土地之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其餘被告之情形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2-A001部分有被告賴瑩明、賴瑩政之母賴陳色修建之工寮1 座,餘為原告種植檳榔及果樹;
如附圖所示編號832-A000、832-A002部分均為賴陳色種植作物使用,此據原告及賴陳色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其並允諾如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32-A001部分,則同意由賴陳色繼續使用工寮坐落之土地至該筆土地出售為止,且願於土地出售時補貼賴陳色拆遷費用,而除被告賴火炎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現場使用情形及當事人之意見,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
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形,故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即僅轉載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得之部分,是原告縱為上開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 編 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賴火炎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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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仁益 │1/3 │
├─────┼─────┼───────┤
│ 3 │ 賴瑩明 │1/9 │
├─────┼─────┼───────┤
│ 4 │ 賴瑩政 │1/9 │
├─────┼─────┼───────┤
│ 5 │ 郭美琴 │1/36 │
├─────┼─────┼───────┤
│ 6 │ 賴思婷 │1/36 │
├─────┼─────┼───────┤
│ 7 │ 賴昱芸 │1/36 │
├─────┼─────┼───────┤
│ 8 │ 賴立偉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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