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165,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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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余清江
胡秋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蕭劉月金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司票字第57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47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確定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聲明事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九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40,15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47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然系爭本票之債務,業據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清償完畢,被告所執原告蕭劉月金所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系爭本票債務,亦經原告以附表四之匯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出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受原告如附表二、附表四所之匯款,然這些還款均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無關,如果原告清償完畢,被告都會交還原告簽發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將有遭受財產權喪失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說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九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47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如附表二、四所示匯款。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茲析述如下: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開匯款係清償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等語。

經查,原告胡秋代對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以外之本票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票字第201號、99年度司票字第153號、99年度司票字第153號、100年度司票字第58號確定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是否即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固有疑問。

㈡原告又主張:除附表二之匯款外,其尚匯予被告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533萬元,是被告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4以外之本票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取附表四所示之533萬元匯款,然否認附表四所示之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並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匯款係清償其他債權等語。

惟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除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之到期日為99年之後,足見附表二所示其中98年間之匯款自非清償附表三所示到期日99年之後之本票債權。

是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清償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及附表四所示之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以外之其他本票債權等語,應非可採。

㈢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兩造就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係清償何筆債務既有爭執,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單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是本院認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應依前開規定,以各筆本票債權到期日在先者,優先抵充之。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5之本票到期日均在97年間,總金額為2,274,450元(740150+587600+946700=0000000),再以附表二、四所示原告於98年間最後一筆匯款時即98年12月21日為清償日計算計息期間為一年十個月,前開本票本金及利息之總金額共計為2,524,640元【0000000+(0000000×6%×22/12)=0000000】。

而附表二、四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以前之七筆匯款,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2、3所示金額,共計為2,570,000 元(900000+400000+10 000 0+100000+5000 00+370000+200000=0000000),足見不論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是否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除編號4本票以外之本票債權,然至少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編號1、編號5本票即97年間到期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告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七筆匯款清償完畢。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尚堪採信。

七、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請求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且被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確定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8,1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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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0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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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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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1月17日  │73,450元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17日  │CH780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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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6月13日   │250,000元         │97年8月13日   │97年8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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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8月17日   │170,000元         │97年9月18日   │97年9月18日   │CH2401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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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2月12日   │30,000元          │97年3月12日   │97年3月1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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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4月17日   │60,000元          │97年5月17日   │97年5月17日   │CH2401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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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4月30日   │36,000元          │97年6月1日    │97年6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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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5月12日   │19,000元          │97年6月12日   │97年6月12日   │WG0000000     │      │
├──┼───────┼─────────┼───────┼───────┼───────┼───┤
│008 │97年9月7日    │90,000元          │97年11月7日   │97年11月7日   │CH780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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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5月16日   │11,700元          │97年6月16日   │97年6月16日   │CH240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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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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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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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8年6月30日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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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8年7月17日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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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98年8月12日  │ 3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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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98年12月21日 │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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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100年5月23日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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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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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0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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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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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0月9日   │587,600元         │97年11月9日   │97年11月9日   │CH780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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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2月9日    │1,575,000元       │98年3月26日   │98年3月26日   │CH7809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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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3月24日   │1,300,000元       │99年4月24日   │99年4月24日   │CH469713      │      │
├──┼───────┼─────────┼───────┼───────┼───────┼───┤
│004 │99年3月15日   │678,000元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15日   │CH4697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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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10月16日  │946,700元         │97年11月16日  │97年11月16日  │CH7809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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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9月15日   │100,000元         │99年12月15日  │99年12月15日  │CH792952      │      │
├──┼───────┼─────────┼───────┼───────┼───────┼───┤
│007 │99年9月16日   │57,000元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CH7929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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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9年5月24日   │130,000元         │100年1月1日   │100年1月1日   │CH4815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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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9年4月12日   │34,000元          │99年5月12日   │99年5月12日   │CH469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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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9年3月29日   │318,000元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29日   │CH481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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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9年3月24日   │125,400元         │99年4月24日   │99年4月24日   │CH469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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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9年6月3日    │20,000元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CH481533      │      │
├──┼───────┼─────────┼───────┼───────┼───────┼───┤
│013 │99年10月13日  │42,000元          │100年1月13日  │100年1月13日  │CH4815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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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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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8年5月27日  │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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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8年6月6日   │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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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98年8月10日  │ 500,000元        │
├──┼───────┼─────────┤
│004 │ 99年6月4日   │ 2,720,000元      │
├──┼───────┼─────────┤
│005 │ 100年4月20日 │ 8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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