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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高瑍圻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面額新臺幣(下同)47,435元、發票日90年7月16日之支票一紙,然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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