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178,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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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張文博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1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若有消費款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00元。

詎料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140,325元未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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