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00,2011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蕭以林
訴訟代理人 蕭松龍
被 告 陳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投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1361-LJ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路○段與民權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80-DRJ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疑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401元、救護車資5,675元、住院看護費用51, 200元、損失工作收入15萬元之損害外,另原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人全日看護,以每月1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尚須支出看護費用為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已過路口,而受原告自後方追撞,是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較高,被告賠償金額應依過失責任比例酌減之。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後支出之看護費用,然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金基金所核發之傷害醫療補償金77,140元,應予扣除。

另否認原告有工作收入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80-DRJ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疑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2,40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1,200元,原告出院後,每月尚須支出1萬元之看護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合理及必要之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原告行車方向之燈號則為閃光紅燈,而本件肇事時視距良好,原告機車停置在交岔路口往北方向之車道旁,被告自小客車則停置在機車前方約七點三公尺處,原告機車西北方約二、三公尺處有血跡,後方有三公尺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於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卷宗可參。

足見原告機車為支線道車,被告自小客車為幹線道車,兩車應在刮地痕起點處即交岔路口中央之北向外側車道上相碰撞後,致原告在血跡處人車倒地。

是依原告機車刮地痕之距離及血跡與機車之距離並未過長之情狀判斷,兩車碰撞力道並不大,應認兩車車速尚非過快。

則兩造在相撞前,應係同時接近肇事路口,兩造均應能清楚發現對方即將通過路口之行車動態,然被告竟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原告亦未先停止於閃光紅燈前,禮讓被告之幹線車優先通過,反而逕自進入路口,致使兩車相撞,兩造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四,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治療四十一日,加上後續門診治療費用,共計支出62,40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支出救護車資5,675元,然原告除提出南基醫院支出救護車資2,820元之收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401元醫療費用及2,820元救護車資,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四十一天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支出看護費用51,200元,被告出院後,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其障礙程度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故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須每月支出1萬元之看護費用,共計將支出20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共計251,200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為做鼓陣的臨時工,一年收入約15萬元,因受傷後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15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受傷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是否尚有工作能力,實有可疑。

此外,原告又未就其受傷前有工作收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各項金額總計為316,421元(62401+2820+51200+200000=316421)。

而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亦如前述。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126,568元(316421×4/10=126568)。

末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77,140元,業據被告提出該補償基金法務處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428元(000000000000=494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