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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施鍠瑋
被 告 鐘永和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各項帳款外,應另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致其信用卡遭原告逕予停用時,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被告截至民國100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6,682元消費款、循環利息8,044元,共計134,72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有無能力清償,僅涉及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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