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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曾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涂美連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涂美蓮」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涂美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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