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30,2011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漢中
被 告 林玉良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七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11月間,因經濟周轉有困難,遂向被告借款,並同意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2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80地號土地各一筆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惟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被告竟未支付分文予原告。

嗣原告於73年間以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確認前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然因前開1720地號土地於71年間分割出1720之1地號土地一筆(重測後改編號為南投縣南投市○○段77地號),致原告於73年間起訴時漏未將之列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標的,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9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在,本院本於爭點效之理論,自應受前開判決理由之拘束。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陳明舉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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