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44,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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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李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呈遠
被 告 葉明彰
吳旻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謦宏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旻修於民國100年2月17日22時,駕駛車號5559-C7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正芬巷口時,適有被告葉明彰騎乘車號369-GVH重型機車,沿正芬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都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前應減速慢行,致兩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發生碰撞,被告吳旻修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又撞到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子張呈遠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987-D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再撞到前方由訴外人陳建良停放之車號15 13-JW自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

然兩造協調修車事宜,被告始終未承諾完整修護系爭車輛及賠償原告之交通費用,協調期間長達二個月,造成系爭車輛遲遲無法修復。

而原告於100年1月6日方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車輛價金則以貸款給付,原告為避免增加系爭車輛貸款之本息支出,遂經中古車商即訴外人謝基麟估價後,原告於100年4月30日以65萬元將未修復之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謝基麟,並由謝基麟代為清償前開貸款。

是系爭車輛因被告共同過失駕車而毀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額減少之損害即車輛價差15萬元(0000000000000=150000)。

且原告因每日須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於出賣系爭車輛前,因此另行支出租借其他車輛七十二日之費用72,000元(72×1000=72000),共計原告受有損害222,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然被告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旻修抗辯: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原告買受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額及租車費用之支出等事實。

然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應該以修復費用計算,原告不應自行出售,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之自小客車,其租車費用也與本件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葉明彰則以:對原告買受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額及租車費用之支出沒有意見,然而我是被撞的一方,對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過失,自無義務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吳旻修於100年2月17日22時,駕駛車號5559-C7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正芬巷口時,與沿正芬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被告葉明彰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吳旻修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又撞到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再撞到前方由訴外人陳建良停放之車號1513-JW自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0年1月6日以80萬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購買,車輛價金則以貸款給付,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0年4月30日以65萬元將未修復之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謝基麟,並由訴外人謝基麟代為清償貸款。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如是,得請求之必要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吳旻修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葉明彰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芬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支線道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兩車在中正路與正芬巷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情查核屬實。

是被告兩車既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兩車應係同時進入交岔路口,則被告葉明彰在路口遇前開閃光紅燈時,如有遵守前開規定,自可發覺被告吳旻修自小客車即將駛入交岔路口,然被告葉明彰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被告吳旻修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造成被告吳旻修失控衝撞路邊停放之原告車輛,與被告吳旻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葉明彰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而共同毀損系爭車輛,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一個多月前方以80萬元購入,事故發生後嚴重受損,遂以6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謝基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

而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車輛修復費用乃為民法第213條以下所規定之賠償方法,係實務認為得作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估定方法之一,並不因此排斥法條所規定之以毀損前後價值落差為賠償方法。

是系爭車輛雖未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並不影響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依前開所述,原告以8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後,僅一個月又十日即遭被告共同毀損,經估價後,系爭車輛以65萬元賣出,足見系爭車輛毀損後價值已減少15萬元。

再觀諸系爭車輛前後嚴重毀損之情狀,衡諸常情,其修復費用應高於前開減少之價值,本院認原告以15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尚稱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15萬元,應屬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每日須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0年4月30日出賣系爭車輛之日止,向他人租借車輛代步共計72日,以租金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租金72,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據其提出汽車租借契約及費用收據各一份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前開租金之支出,然被告吳旻修否認原告所為其須每日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之主張。

衡諸常情,車輛為代步工具,本有供車主經常使用之需要,是因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而原告既向訴外人汪春妹租用車輛,並每日支出租金,可證其有每日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則在所不論。

是被告吳旻修前開所辯,實難遽採。

六、依前所述,被告共同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額減少之損害150,000元及代步工具之租金損害72,000元,共計222,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4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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