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5,2011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原 告 盧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盧有琳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本院99年執字第208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267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然前開債權憑證為被告持本院87年度埔簡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

而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本票債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因被告換發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前開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本院87年度埔簡字第7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主張經由訴外人邱通琴介紹始借款予原告,可見前開民事判決所確定者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縱認本票債權已因五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被告之借款債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被告仍得以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本院99年執字第208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267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迄今尚未終結。

㈡前開債權憑證為被告持本院87年度埔簡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137條、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本院87年度埔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者為本票債權,而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前開案件起訴時,乃以本票債權請求權請求,而非借款債權,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明確。

被告雖曾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提及係因訴外人邱通琴介紹借款予原告,因此才要訴外人邱通琴背書等語,然被告前開所述僅屬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追加借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意,是被告對原告縱有任何借款債權,亦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得成為執行名義。

再查,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7年10月8日判決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前開案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本票債權自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即於92年10月8日已然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而被告於99年11月1日方持前開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再於99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同。

是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9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7年度埔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此屬於確定判決成立後所發生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本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6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