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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鑑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賴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俞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公務員,負責管理原告所設置之南投縣名間鄉第十一公墓(下稱第十一公墓)。
該公墓於民國97年3月間發生火災時,因被告未及時報警將火勢撲滅,致火勢延燒至鄰地,因此燒燬鄰地上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等人所有之林木。
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遂於98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有疏失,應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665,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嗣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已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4日連同利息、訴訟費用,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739,501元。
被告對前開毀損,既有未及時報警之重大過失,原告對被告自有求償權。
原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責任比例後,決定僅向被告求償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即246,500元,嗣並於99年8月12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受聘於原告之臨時人員,負責第十一公墓之塔位介紹與納骨塔打掃工作,並非第十一公墓之管理員,亦無其他防火知識與發生火災時之應變能力。
事發當日是清明節前一日,掃墓民眾眾多,實非被告能力所能管控及應變,原告編制內之正式公務員理應到場管理。
且起火時,被告正在介紹塔位,在室內無法得知火災發生,嗣得知後,直覺反應就是滅火,但火勢非被告所能控制。
是被告既已善盡臨時人員應負之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火災損失,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第十一公墓於97年3月3日中午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鄰地,因此燒燬鄰地上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等人所有之林木。
㈡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遂於98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665,126元。
㈢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已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4日連同利息、訴訟費用,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共計739,50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㈡原告對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有重大過失?茲析述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之。
經查,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協助辦理納骨堂、墓基之申請與管理等相關工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一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僱用之臨時人員,僅負責打掃納骨塔及介紹塔位,並非編制內之公務員及第十一公墓之管理員,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等語,尚非可採。
㈡再查,被告於97年3月3日中午12時以前,在公墓管理處辦公室與訴外人林錦文洽公時,即已接獲民眾電話告知公墓發生火災,然未立即報警,僅前往火場查看,發覺是火勢是起因於燃燒紙錢,僅會燒到公墓雜草,即回管理處辦公室,並告知前來關心之社區理事長林新都並無報警之必要。
遲至中午12 時37分,南投縣消防局松柏嶺分隊始接獲民眾林先生電話報案,並於12時46分到達火場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錦文、林新都在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松柏嶺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前開卷宗第44 頁可參,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
足見被告得知發生火災後,因誤認火勢僅會燒燬雜草,故未立刻向警方報案。
然燃燒中的紙錢如因風勢過大而隨風飛揚,本易釀成火災,而公墓易燃之雜草、樹木眾多,如未及時撲滅,火勢一旦蔓延即不可收拾,此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
被告身心正常,且身為第十一公墓之管理員,理應有前開認知,見火勢已起,當場如無消防設備可及時自行撲滅,被告即有立刻報警處理之義務。
然被告疏未為此舉,以致火勢持續半小時以上,而延燒至鄰地,造成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等人之林木損毀,被告對此損害,自有重大過失。
是被告辯稱:其不具備消防觀念及處理危險之應變能力,亦無法控制火勢,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之要件。
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前所述,系爭火災燒燬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之林木,既全因被告未及時報警撲滅火勢之故,則被告對前開訴外人三人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原告既已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共計73 9, 501元,自得向被告求償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即246,500元,自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6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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