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6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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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姿靜
張峻海
被 告 王麗敏
上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7條、第13條規定,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依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0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937元(本金99,207元、利息20元、1,71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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