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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被 上訴 人 陳森
上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1年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101年2月29日即已屆滿 (原於101年2月28日即屆滿,惟該日乃國定假日,以其次日代之)。
而上訴人延至101年3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收文戳章可參,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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