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7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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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張紘瑋 住台中市.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計琼 住南投縣.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台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鍛公司),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接任台鍛公司製三課之代理主管,亦即被告之主管。

原告於接任代理主管後,於3月間加班時,發現公司內燈光有多處過於昏暗,遂欲自行調整水銀燈之角度,然該水銀燈位置正巧位於被告之作業區上方,而被告因作除斑之美容手術,為恐燈光直射產生黑斑,故阻止原告調整,然原告為安全起見,仍將水銀燈之角度予以調整,但不致於直接照射被告眼睛,被告對此相當不滿,屢次向原告表示「你就是故意要修理我」等語。

嗣於100年4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製成之產品多有瑕疵,且瑕疵品中尚有部分可修復,遂要求被告再次檢視瑕疵品內可修復之產品,並予以修復,被告相當不悅,認為原告存心刁難。

嗣又於100年5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前來加班,被告不但拒絕,翌日又向原告表示代班之員工不會操作被告機器,其成品皆為不良品,必須報廢,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亦心懷不滿。

因被告聽說原告未來將由代理主管升任為正式主管,曾多次向其他同事表示一定要阻止原告擔任被告之主管。

被告遂旋於100年6月1日向公司申訴原告對被告性騷擾,包含「98年間被告因病住院期間,原告至醫院探病,嗣後原告載被告出遊,在車上對被告性騷擾,原告並表示與妻子感情不睦,希望離婚與被告交往」、「99年4月間兩造一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住院同事韋云家,原告於出發時強行牽住被告之手,原告並於醫院之停車場強行抱住被告與親吻被告」、「於公司休無薪假期間,原告時常無故發送簡訊邀被告出遊」、「原告於擔任代理主管期間,時常無故守候於被告身邊,並不時詢問被告愛不愛原告,且工作分配不公平,特別針對被告」等語,然被告前開申訴完全不實,因被告於98年住院期間,主動要求原告探望,並要求原告與被告一同外出喝茶,如被告非自願,豈有在店內與被告共處二小時並乘坐原告車輛返還醫院?至99年4月時,亦是被告主動邀約原告至醫院探望兩造之同事韋云家,原告並無強吻被告之情事。

且原告若於98、99年間對被告性騷擾,被告為何未即時申訴,並繼續與原告連絡並傳簡訊給原告。

原告雖一再要求公司徹底調查事實真相以維原告名譽,然公司仍以調查性騷擾事件將影響公司名譽,要求原告自行離職,被告復向同事散佈前揭不實謠言。

是被告所為不僅致原告失去工作,尚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且台鍛公司就原告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程序均不公開,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因公司表示兩造如無法達成和解,則將送此案至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調查,原告恐此事曝光遂自行離職,被告亦無造成原告失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均任職於台鍛公司,嗣原告於100年7月離職。

㈡被告曾於100年6月間向台鍛公司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以書面及言詞向公司陳稱:①原告於98年5月22日至佑民醫院探望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出外散心,竟在車上對被告強抱、強吻,並對被告表示好感,經被告拒絕後,仍於被告出院後繼續打電話騷擾。

②原告於99年4月5日與被告一同至醫院探望同事韋云家時,又在車上對被告毛手毛腳並強吻被告。

③原告於10 0年3月1日升任被告同課之代理主管,經常接近被告並問被告「愛不愛我?喜不喜歡我?為什麼要拒絕我?」,致被告身心俱疲,承受莫大壓力等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向台鍛公司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言論是否真實?㈡被告有無向其他同事散布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言論?㈢被告向公司申訴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失業?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公司申訴其性騷擾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據前所述,原告自應對被告在何時、何地有該等言詞,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不否認曾有該等言詞,據前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應證明其事實陳述為真實,如係轉述,則應證明有何合理之可信或業經合理之查證信其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公司陳述原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關於前開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言論,既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為公司主管所知悉,則被告自應就其言論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申訴原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乃屬不實,依兩造同事韋云家在公司調查時陳述,兩造去醫院探望她時,兩人有說有笑,是如原告對被告有強吻非禮之行為,被告應無搭乘原告車輛去探望同事韋云家,並與原告談笑自若之理等語。

惟查,證人即兩造同事于采禾到庭證稱:「我於100年5月間下班時,原告拉住我說他喜歡被告,追她二、三年都被拒絕,當時被告也在旁邊,就把我拉開了」等語;

證人即兩造同事洪翠雲亦證稱:「原告有時會去找被告聊天,我曾經聽到原告問被告說喜不喜歡他,愛不愛他,我曾經聽到兩次,因為我看被告都沒有理原告,所以其中我還插嘴對被告說『你愛他啦』」、「(原告對被告說這些話時,被告反應如何?)我看到被告一直在閃躲原告,不予理會,但原告還是一直在被告旁邊繼續追問」等語,足見被告申訴原告有系爭③性騷擾行為,應非子虛。

且原告向證人于采禾自承已追求被告二、三年等,亦核與被告所述系爭①②性騷擾行為發生於98年、99年之時間相符。

衡諸常情,男性追求女性之行為,不外乎言詞示愛或肢體調情之舉,女性縱有不悅,然因不欲得罪對方或不知如何應對,大多不願聲張,以顧及雙方顏面,外人尚難得知兩人間之互動,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即台鍛公司負責處理本件申訴案件之總務課長蘇克盡到庭證稱:「以我個人的觀察,原告確實在(對女性員工)講話上不是很慎重,偶爾也會有肢體碰觸女生員工的行為」、「兩造於100年6月30日對質調解之後,因為原告始終不承認被告申訴的行為,所以我就提議兩個方案,一個是原告如果仍然不承認的話,就要往上呈報給縣政府,另一個是兩造協議和解,原告並同意離職,就終結本案不往上呈報了,原告說他要考慮,同日下午我再去問原告,原告表示同意離職,我就沒有再要求原告是否承認有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衡諸常情,台鍛公司既未強迫原告離職或主動解雇原告,倘原告未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自應接受台鍛公司將本件申訴案送主管機關調查,而無主動離職之理。

益徵被告向公司申訴原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應與事實相符。

況縱認原告是因被告申訴其性騷擾而遭公司解雇,乃屬公司經調查後所為之決定,此為公司獨立之決定權,並非一經被告申訴即發生解雇原告之結果,是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公司申訴原告有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並造成其失業等語,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尚向其他同事林言佑、梁碧雲及其他同事揭露性騷擾調查之進度及內容,導致公司員工議論紛紛,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然查,證人林言佑、梁碧雲均到庭證稱:係聽同事閒談得知原告被申訴性騷擾,被告並未親自告知亦未談論調查過程,公司亦未通知其二人協同調查等語。

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公司主管以外之同事告知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內容,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遽採。

㈣原告復主張:證人于采禾證稱原告因為心情不好,曾在電話罵被告,兩造並在證人面前快吵起來等語,足見兩造確有所爭執,被告因此提起性騷擾申訴案以挾怨報復原告等語。

然查,被告申訴原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尚難認虛構捏造,已如前述。

而同事之間因工作產生爭執,亦非少見,尚難以兩造曾發生爭執,即認被告有何挾怨報復之心。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信。

五、被告辯稱:其向台鍛公司申訴原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乃屬事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係恐本件申訴案呈報主管機關,而主動離職等語,應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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