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84,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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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嗣雲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訴訟代理人 蒲瓊琳
法定代理人 石家壁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7月間欲至南投縣開立牙醫診所,依現行醫師法之規定,原告須加入牙醫師公會,方得在南投縣開業。

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加入會員,然被告竟強迫原告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98年8月至12月常年會費7,500元及縣建館基金5,000元,原告為在南投縣開業,只得於98年7月29日繳交。

嗣於99年1月時,又被迫向被告繳納99年全年之常年會費18,000元,迄今原告已向被告繳交60,500元之費用。

前開醫師法之規定顯然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有違憲之虞,而被告又強迫原告繳納前開金額過高之會費,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除受有前開會費之損害60,500元之外,尚因耗費時間、金額開庭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40,5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0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入公會係本於醫師法之規定,而被告向原告收取會費,亦須依章程規定收取,收取之會費係用於維持公會運作之支出,收取之建館基金乃屬章程所載之特別捐款,收取後亦係專款專用,供日後設立會館之需,並無不法。

且與其他各縣市公會比較,被告所定之金額並無過高,是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7月29日向被告繳納入會費3萬元、98年8月至12月常年會費7,500元及縣建館基金5,000元,又於99年1月時,向被告繳納18,000元之99年常年會費。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1,000元?茲析述如下:㈠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之2條前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前,須先加入醫師公會。

是原告為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請執業登記及領取執業執照,方主動加入被告公會,非遭被告公會強迫所為。

且公會係為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營業之弊害而設,其存在有其公益上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醫師法前開規定違憲,並侵害其工作權等語,尚非可採。

㈡再按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其不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經費及會計。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醫師法第9條、第33條、第38、39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一、會員常年會費。

每人每月1,500元,一年18,000元。

二、會員入會費。

每人30,000元正,一次繳納。

三、特別捐款。

四、資金之孳息。

五、臨時會費。

六、雜項收入。

七、社會運動基金。

八、上級單位各項代收款,若上級單位調高時則調高之,被告提出之章程第35條定有明文。

足見被告公會係依醫師法所成立之合法團體,且其向原告收取入會費、常年會費,乃係依被告會員大會依法通過核備之章程規定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至原告如認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過高,自可依章程規定之決議程序變更章程內容即會費金額,在未變更之前,被告依章程收取前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並無不當。

㈢末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依醫師法第33條、第39條規定,醫師公會係由會員所組成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之社團,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1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法第184條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條規定命法人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前開章程第35條第3款特別捐款為依據向會員收取建館基金,且建館基金收取行之有年,於法有據等語。

然所謂捐款自屬依個人意願捐贈金額不等之金錢,與每位會員均應繳納一定金額有別,此核與被告章程就特別捐款未規定金額一節即屬相符,足見依被告章程所定之特別捐款,並不包括被告目前向會員收取之建館基金。

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會員大會曾決議向每位會員收取5,000元建館基金,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固非可採。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為非法人團體,而非自然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等語,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過高費用,致侵害其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60,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500元等語,實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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