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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白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持該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128,558 元及其中本金113,831元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商業於93年9月23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於100年6月27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156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數度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回應,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白碧霞」之簽名係伊筆跡,申請人資料欄記載之內容均正確,但非伊填寫,伊未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亦未收過帳單、繳交卡費及原告催收電話,因伊之前曾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證件可能因此遭盜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催收暨訴訟程序記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既自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簽名,且申請人資料欄所載內容均屬正確,足證被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而申請人資料欄非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被告辯稱申請人資料欄非其本人填寫,係他人盜用其證件申請信用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自承本件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155巷9號係其任職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地址,復自認卷附催收暨訴訟程序記錄表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之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觀諸上開催收紀錄,催收人員於91年10月5 日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對方答覆稱「之前出車禍,行動不太方便,1 日領薪,待查戶頭餘額,會先付一部分」等語,催收人員再度於同年12月23日撥打被告辦公室電話,對方答覆稱「沒辦法,薪水被扣,還要繳貸款」等語,被告亦坦承確曾出過車禍及其薪資自90年至95年間遭債權人扣押等情,核與催收紀錄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積欠原告卡債未償還而遭催收情事,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收過帳單及催收電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卡費未清償,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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