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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伍新財
被 告 劉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312-C5號自用小貨車,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36號前西側路旁停車時,原應注意該處為下坡路段,應拉起手煞車並確定車輛已固定不易滑動後始能離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輛未確實固定前即貿然下車,致該車往前滑行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谷世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8-1888 號自小客車,原告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全仕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3-HMK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經委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預估修繕費用為193,144 元,因維修費用過高,不符經濟效益,乃未修理,而原告車輛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為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原告上開受損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預估修繕費用為193,144元,以原告車輛係86年7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已逾10年而言,維修費用顯然過高,而不符經濟效益,是原告上開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為100,000元,事故發生後之車價為20,000元,有上開公會101年2月2日(101)投縣汽商進字第002 號函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80,000元(000000-00000=80000),作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5,490元(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2,000元、公示送達費用2,160元),除裁判費逾1,000 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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