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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29號
訴訟代理人 沈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1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15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至6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186,915 元未給付。
被告自承已收受貨物,僅辯稱其中出貨單編號080383、出貨日期100年4月30日、金額59,590元之貨款係重複給付,應予扣除,並提出被告妻子於100年5月31日自其子林柏佑所有之竹山舊街郵局帳戶提款2筆金額共計90,000元之存摺及被告妻子行事曆記載為證,然提款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行為,尚無法作為支付貨款之證明,而被告妻子行事曆之記載,僅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亦無法作為給付貨款之證明。
且依證人趙崇欽之證詞,被告並未於100年4月份給付該筆59,590元之貨款,而是納入5月份之貨款中一併給付,且該59,590 元之貨款,其金額占5月份應付貨款總額一半以上,若真重複給付,被告豈有不起疑之理,顯見並無被告所言59,590元之貨款於4月及5月份重複給付之情。
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6,9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員工趙崇欽於100年5月31日檢具原告100 年5月份3張帳單貨款予被告時,竟將同年4月份已結清帳單編號080383號、金額59,590元之帳單併入,重複向被告請款,被告妻子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5 月31日自其子林柏佑設於竹山舊街郵局帳戶提領2筆共90,000元之現金,並於同年6月4日向其胞妹沈美純借用現金20,000元,共計給付100年5 月份貨款104,000元予趙崇欽,故原告重複超收被告貨款59,590 元,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業已依約出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有貨款186,915 元未給付;
被告固不否認尚有貨款186,915 元未給付,惟辯稱出貨單編號080383、出貨日期100年4月30日、金額59,590元之貨款,被告已於4月份給付,原告於5月份請領貨款時又重複收取,應予扣除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就尚有貨款186,915元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前重複收取貨款59,590元,應予扣除,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重複收取59,590元貨款,其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則該部分款項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無法就4月份已給付4月30日貨款59,590元之事實舉證證明,而依其所提被證二編號02102送款聯記載「100年4月送貨單共4張、本期總金額121570、4/月61980 4/28、4/00 00000」等字樣,被證三編號02114送款聯記載「100年5月送貨單共3張、本期總金額104140、收64000 5/31、40000、20000 5/31、20000」等字樣,據證人即原告業務員趙崇欽結證稱:上開送款聯是會計製作,老闆核對後交給伊去收款,被證二編號02102送款聯59590元這筆沒有收,該次共收貨款61,980元,編號080383號出貨單貨款是59,590元,送貨日期是100年4月30日,故備註4/30,那天伊原本要收121,570元,但被告表示已經月底,59,590元這筆貨款就作5月底的帳,伊即將121,570元減掉61,980元,餘額59,590 元,記載在送款聯上面,5月份共收64,000元,尚欠40,000 元,之後又收取20,000元,尚欠20,000元等語,亦否認有於4 月份收取4月30日貨款59,590 元之情;
且據被告陳稱,原告向伊收取貨款時,均會交付紅色出貨單予伊留底等語,是本件被告若有於4月份給付4月30日之貨款59,590元,被告應能提出原告所交付之紅色出貨單才是,其未能提出,益難認其所述屬實。
是被告辯稱其已於4月份給付4月30日之貨款59,590元,原告於5 月份又重複收取上開款項等情,不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信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6,9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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