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秀麗
被 告 吳炳輝
簡煥隆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734之53地號土地其中52.635坪為原告於96年間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所承租,該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敬洲所承租,承租時土地上有釘有界線,標示各承租人使用土地之範圍。
原告之父嗣在該承租土地範圍內之前半段即臨路部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巷88號磚瓦平房,兩側牆壁為八吋,後半段則搭建廚房浴室,兩側牆壁為四吋,其餘為空地。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承租權,並將後半段老舊廚房浴室拆除,在四吋牆範圍內重新改建成二層鐵皮屋。
而原告改建時曾遭被告阻撓,又發覺四吋壁前後延伸之土地面積較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為小,才知該四吋壁並非共同壁,而屬原告所有。
然被告兩人未經原告之父同意,分別將被告吳炳輝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90號建物與被告簡煥隆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6號建物屋頂,搭建在原告所有之前開鐵皮屋四吋壁上。
被告既屬無權使用前開四吋壁,自應將前開86號及90號建物與前開鐵皮屋四吋壁分離,將四吋壁交還原告使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炳輝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90號建物與東邊之牆面分離。
㈡被告簡煥隆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6號建物與西邊之牆面分離。
二、被告吳炳輝則以:我在民國65年間購買原告土地西側之土地承租權時,土地前半段即有磚瓦平房一間,後半段則為現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90號之房屋,當時供豬舍使用,與毗鄰之其他承租人土地間並有四吋磚造牆作為分隔,當時我的前手與原告父母皆表示四吋磚造牆即為分隔土地之界線,為共同壁,當時土地上並無其他使用範圍之標示。
嗣土地前半段磚瓦平房因九二一地震後倒塌,迄今仍為空地,被告僅曾在土地後半段即90號房屋後方加蓋鐵架烤漆板造之遮雨棚,並未興建房屋,是原告主張之四吋壁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兩造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簡煥隆則以:我是84年間向前手購買原告土地東側之土地承租權時,土地前半段即有磚瓦平房一間,後半段則為現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6號房屋,前半段之磚瓦平房與原告建物共同使用八吋磚造共同壁,然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場,現為空地。
後半段即前開86號房屋則與原告房屋共同使用四吋磚造共同壁,迄今僅將原有瓦片屋頂修建成鐵皮屋頂及在86號房屋前加蓋鐵皮涼棚,並未加蓋房屋。
且原告父母與其他毗鄰之承租人在最早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承租空地時,係同時興建地上物,前半段為磚瓦平房,中間是空地,後半段為豬寮,中間及後半段都有四吋牆作共同壁之界線,區分各承租人之使用範圍。
是原告主張之四吋壁並非原告之父自行興建,為原告所有,而係兩造共有。
原告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足承租面積,亦可能係後來土地前方道路拓寬所致,並不當然證明四吋壁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734之53地號土地其中52.635坪為原告於96年間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所承租,原告承租土地之東側土地為被告簡煥隆所承租,西側土地為被告吳炳輝所承租。
㈡原告承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8號建物,及後方二層鐵皮屋一間,該鐵皮屋東側與被告簡煥隆所有同巷86號房屋相連,西側則與被告吳炳輝所有同巷90巷房屋相連。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兩側磚牆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炳輝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90號房屋東面四吋壁,及被告簡煥隆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6號房屋西面四吋壁為原告所興建,為原告之父生前所建,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四吋牆壁為共同壁,為兩造所共有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採。
且參以被告簡煥隆與毗鄰之東側土地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4號房屋之基地間,前後有八吋壁及四吋壁之遺留痕跡,核與原告承租基地上遺留之八吋壁相同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抗辯:當初最早向訴外人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34之5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係同時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前半段以八吋牆,後半段以四吋牆之共同壁為界等語,應屬可信㈡原告雖另主張:其使用範圍之土地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為17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51.425坪,低於原告契約所定承租面積52.635坪,足見原告二層鐵皮屋之四吋壁位在原告承租範圍內,應為原告所有,並非兩造共有等語,並提出該事務所99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一紙為證。
惟查,原告向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承租之範圍為52.635坪,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然證人即出租人理事長簡錫三到庭證稱:最早開始出租土地時,曾至現場測量各承租人使用範圍,並標示界線,製作土地使用現狀草圖,後來續約者,契約則未附有草圖。
且承租人各自興建房屋後,出租人並不清楚各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情況等語。
足見出租人亦不知兩造各自承租土地之使用界線。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承租土地間有何標示或界線可供區分,則原告使用範圍小於契約承租範圍,僅為原告得向出租人請求減少租金之事由,尚難以此即認鐵皮屋二側之四吋牆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鐵皮屋兩側之四吋牆為其所有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炳輝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90號建物與東邊之牆面分離,被告簡煥隆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86號建物與西邊之牆面分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