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348,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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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敏慈
訴訟代理人 張榮鑫
被 告 陳梁烈
王怡婷

主 文

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王怡婷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梁烈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977-FX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二段363號門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衝撞停放在路旁停車位之原告所有車號B4-475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變形,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570元。

被告陳梁烈肇事後,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願意賠償原告損失。

而被告陳梁烈為免除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由其妻即被告王怡婷頂替為駕駛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然此後被告二人即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陳梁烈或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14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估價項目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被告無須全額賠償,另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王怡婷而非被告陳梁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車號8977-FX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63號門前時,失控衝撞停放在路旁停車位之系爭車輛。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車輛之肇事者為何人?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梁烈為肇事之駕駛人,為脫免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遂由被告王怡婷代替接受警察調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足見駕車肇事之人為被告王怡婷,而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怡婷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計算折舊。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經鑑定為零件費用為85,920元、鈑金工資為13,300元、烤漆工資為12,720元,共計為111,940元等情,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年1月1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06號函文在卷可參。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9月核發行車執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可參。

是系爭車輛自87年9月領照起至本件肇事時,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除工資費用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中零件費用85,920元,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77,328元(85920×9/10=77328),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34,612元(000000000000=34612)。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怡婷給付3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共計為6,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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