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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原 告 喻家駒
被 告 黃文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警犬訓練中心飲酒,嗣因接獲該中心負責人莊宏森來電,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ER-303 號輕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接送莊宏森,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七嗂路交叉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268 元;
住院42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84,000 元;
原告經醫院診斷右眼失明、不良於行,勞動力全損,必須長期修養復健,無法工作,以原告為49年10月20日出生,至年滿65歲退休為止,勞動年數為16年,以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勞動力喪失損害3,432,960 元(17,880元×12月×16年=3,432,960 元);
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遭受嚴重驚嚇,身心受創嚴重,現仍復健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惟原告無力支付龐大訴訟費用,爰暫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保留其餘之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當天在臺中縣太平市警犬訓練中心除草,嗣因接獲該中心負責人莊宏森來電,要求被告前往接送,原告表示欲隨同前往,被告乃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ER-303 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然原告於途中表示被告車速太慢,而改由原告騎乘搭載被告,詎原告竟因駕駛不慎而擦撞護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接獲臺中縣太平市警犬訓練中心負責人莊宏森來電,遂於98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共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ER-303 號輕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接送莊宏森,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七嗂路交叉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致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44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駕駛疏失,不慎擦撞護欄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證人即臺中縣太平市警犬訓練中心負責人莊宏森具結證稱:98年10月19日伊打電話請被告來載伊回廍子坑的警犬訓練中心,但被告沒有來,伊即走路回警犬訓練中心,伊回到警犬訓練中心時,被告已經在警犬訓練中心,伊問被告為何沒有來載伊,被告說他騎車載原告撞到橋墩跌倒,當時原告也在場,伊問原告怎麼跌倒的,但原告當時神智不清,伊即駕駛休旅車送原告回家,之後伊打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向原告問好,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又受傷…原告有跟伊說想要告被告,伊說盡量不要,因為被告也受傷,伊會請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問好;
因為被告擔任臨時工,一個月有18,000元,伊告訴被告如果有賺錢就一個月拿6,000 元給原告,但被告沒有拿過等語。
被告雖否認證人上開證詞,然衡諸證人莊宏森為兩造友人,與雙方之間均無特別利害關係,苟無斯情,斷無需甘冒偽證重罪,捏造不實之事,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述因被告未依約前來接送,故而詢問其原因,被告乃坦承係因其騎車搭載原告不慎撞及橋墩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亦符常情,是證人莊宏森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因被告駕駛疏忽撞及路旁護欄,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信而有據,堪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268 元,業據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存卷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接受第一次開顱手術,期間需請看護照顧(費用一日約2,000元),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100年3 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1387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費用為64,000元(32日×2,000 元=64,000元),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經醫院診斷右眼失明、不良於行,勞動力全損,無法工作,其為49年10月20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為止,勞動年數為16年,以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為3,432,960 元。
然依國軍台中總醫院前揭函記載,原告開顱後無法工作時間約為一年,除了右眼視力無光感(失明),目前無腦神經功能缺損。
是原告確有因傷於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情形,惟其勞動力固因右眼失明而有所減損,然尚未達全然不能工作之程度。
準此,原告請求按現行國內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為期一年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尚屬正當。
查上開期間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880 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132066 號令可按,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為207,360 元(17,280元×12月=207,360 元)。
另原告於一年後雖非無法工作,惟因其一眼失明,所從事者又係臨時工之勞力工作,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應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依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又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1.52% ,則以原告於49年10月20日出生,自99年10月19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4 年10月19日尚有15年,而自99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當時國內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1,806元(17,280元×13/31日=7,246元,17,280元×2月=34,560元,7,246元+34,560元=41,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計14.8年,按現行國內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490,482元( ①14年部分:17,880元×12月×61.52%×10.0000000【14年之霍夫曼係數】=1,428,366元;
②0.8年部分:17,880元×12月×0.8×61.52%×(11.0000000-00.0000000)=62,116元;
①+②=1,490,482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739,648元(207,360元+41,806 元+1, 490,482元=1,739,648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右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其於98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住院接受第一次開顱手術,期間須請看護照顧,又於98年12月8 日住院,翌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開顱後一年無法工作,且右眼視力無光感(失明),並須定期到院追蹤複查,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前揭函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健康均嚴重受損,並造成右眼失明之結果,其精神痛苦可見一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一萬七千餘元,名下有自小客車2 部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八十餘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 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5,916元,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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