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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陳星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9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6,510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末入帳查詢等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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