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90,2011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麗紅
鍾進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昭翔
被 告 林柏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紅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原告鍾進丁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林榮輝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夫妻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又另向原告吳麗紅借款32,000元元,迄今未清償。

而被告之父林榮輝於98年6月20日前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自應依繼承關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匯款執據、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文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