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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洪仁超即勝富食品原料行
被 告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12月間,以大砲茶紅茶冰名義向原告訂購茶葉及紙杯等貨品,原告已依其指示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大砲茶紅茶冰加盟店店員簽收,累計貨款總額及運費為新台幣(下同)493,161 元,然被告僅於99年12月6日給付100,000元,迄今尚有393,161 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就加盟店99年10、11月份之貨款89,705元、65,780元及應付運費110 元不爭執,惟倉庫部分因無單據無法確定送貨數量,伊僅願給付原告提出金額之五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茶葉及紙杯等貨品,其已依指示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加盟店,其中99年10、11月份之貨款分別為89,705元、65,780元,運費為11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銷售出貨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尚有99年10、11月份送至被告倉庫之貨款各237,586元、99,98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否認收受該部分貨品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即應由原告就其出貨至被告倉庫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銷售出貨單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杉發,然該銷售出貨單係由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收,而該名證人則僅能證明原告曾送貨至被告倉庫,仍無法證明其數量及金額,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可徵,尚難憑採。
惟被告表示願按原告提出金額之五成即168,783 元給付之,則本院應於被告認諾之範圍內為給付之判決,則以被告認諾之金額168,783元加計前揭貨款89,705元、65,780元及運費110元,總計324,378元,扣除被告已付貨款100,000元後為224,378元。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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