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92,201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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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鍾文宏
鍾文忠
上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雙冬小段十一之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所有權及其上同段六五建號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被告鍾文忠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行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間就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雙冬小段11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所有權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3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被告鍾文忠應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乃基於其主張被告鍾文宏無端移轉前開不動產予被告鍾文忠,以為脫產之同一事實,而被告已就其移轉前開不動產之原因充分陳述舉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鍾文宏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5年6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6,904元未清償,迄今已累計積欠本金169,248元。

詎被告鍾文宏竟意圖脫產,於95年6月16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段雙冬小段11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4分之3(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被告鍾文忠,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

被告兩人為兄弟,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確認之,並請求被告鍾文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如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真正,然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鍾文忠應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等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鍾文宏繼承之財產,為清償被告鍾文宏積欠被告鍾文忠之債務,方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鍾文忠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鍾文宏對原告負有債務,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3於95年7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文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000號支付命令、歷史帳單查詢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被告鍾文宏到庭陳稱其積欠被告鍾文忠借款債務約一百多萬元等語,被告鍾文忠則稱其借款金額約為150萬元以上等語。

再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告現值僅30餘萬元,此有被告鍾文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鍾文宏僅出賣應有部分14分之3,其價值顯低於150萬元。

倘被告鍾文宏確積欠被告鍾文忠借款債務,並以不動產抵償,被告兩人理應就債務對帳完畢,知悉債務金額及抵償金額為何,然被告間就兩人間之借款金額相述不符,又以系爭房地抵償價值數倍以上之150萬元債務,顯與常情不符。

此外,被告對被告間有借款債務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再按表意人與相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

本件被告間既無任何不動產買賣關係,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被告鍾文宏為逃避其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為之,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鍾文宏自得請求被告鍾文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身為被告鍾文宏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即代位被告鍾文宏請求確認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文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再訴請被告鍾文忠塗銷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鍾文宏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審酌,末此敘明。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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