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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黃珮涵
相 對 人 黃美鳳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對相對人黃美鳳所發台北信維郵局第731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黃美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債權人友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黃美鳳現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依法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載明「遷移不明」之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黃美鳳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對相對人黃美鳳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查,相對人黃珮涵自98年1月6日起,即已因案於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非屬不明,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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