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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張美琪即張秀美
王光輝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張美琪即張秀美邀同相對人王光輝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乙紙供擔保,嗣因逾期未繳,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而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就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分別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惟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2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債權移轉通知函業已分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未料皆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上開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是以,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故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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