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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熊寶治
相 對 人 匡光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對相對人所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59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租金及電費未給付,聲請人乃向相對人之住所南投縣水里鄉○○村○○路17巷6弄1號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電費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在上址,此有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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