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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陳煒翔即陳宗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相對人之住所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19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其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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